赣市府办发〔202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标后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标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标后监管职责,有效遏制工程项目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行为,营造公平的市场秩序,促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工程建设相关责任主体认真履职,保障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政府投资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工程项目的标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标后监管以合同履约监管为主线,坚持“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标后监管的主体和重点监管内容:
(一)实施标后监管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建设单位履行日常监管职责,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二)重点监管内容包括检查房建市政工程项目、交通工程项目、水利工程项目、自然资源工程项目、农业农村工程项目、生态环境工程项目等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期进度以及施工单位派驻人员是否满足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和合同相关约定情况;监理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及履职情况;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和履职情况,设计驻场人员到位情况以及设计工作完成情况;勘察单位履职情况以及勘察工作进度完成情况。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标后监管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对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履行标的合同约定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一)对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管
1.是否按投标文件派出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房建市政工程项目主要技术人员为建造师、质量员、施工员、专职安全员等施工合同约定人员,交通工程项目为项目经理、项目总工、专职安全员等施工合同约定人员,水利工程项目为建造师、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施工合同约定人员;执行人脸识别考勤制度是否到位;
2.若发生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变更,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变更手续,拟变更人员的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
3.是否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在项目醒目位置设置内容和格式符合要求的施工现场公示牌;
4.是否存在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的行为;
5.是否按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明确的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将主要机械设备准备到位并及时进场;
6.是否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工程建设标准;
7.是否合理使用安全文明措施费(含扬尘治理费);
8.是否严格落实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责任等制度和规定;
9.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10.是否按要求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符合现场实际的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并按方案施工;
11.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备案时,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建造师、项目总监是否持身份证到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身份核对,并当场签名进行笔迹备案;
12.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施工相关材料是否与实际施工现状一致,施工日志是否完备;
13.施工单位是否严格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
(二)对监理单位的日常监管
1.是否按照工程项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施工承包合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造价控制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2.是否按投标文件派出主要管理人员,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中,主要管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监理合同约定人员;执行人脸识别考勤制度是否到位;
3.若发生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4.是否存在挂靠、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
5.是否按相关要求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对工程计量、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工程清单以外的工程量签证及材料单价的调整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
6.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是否及时下达监理通知单、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7.是否对安全文明措施费(含扬尘治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8.是否严格落实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责任等制度和规定;
9.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备案时,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建造师、项目总监是否持身份证到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身份核对,并当场签名进行笔迹备案;
10.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监理相关材料与实际监理现状是否一致,监理日志是否完备。
(三)对设计单位的日常监管
1.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等相关规范及要求进行设计;
2.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3.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及时解决施工现场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5.发生设计变更时,是否按相关规定程序要求进行变更;
6.是否严格执行批复的初步设计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是否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
7.有无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子分部工程、地基基础、主体、节能(含绿色建筑)分部工程、重要或关键部位隐蔽单元工程、消防专项工程验收、参与工程专家论证并签署意见(适用房建市政、水利工程项目);
8.是否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是否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37号令)相关规定,参加涉及深基坑、高支模等危大工程的安全验收并签署意见(适用房建市政工程项目);
9.有无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有无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出具工程合格证书等。
(四)对勘察单位的日常监管
1.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
2.编制的勘察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勘察文件是否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施工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3.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是否参与施工地基验槽、桩基首桩和桩基子分部、地基基础分部和竣工验收,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等。
第六条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政府投资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履行标后履职情况开展行业监管。
(一)对建设单位的行业监管
1.是否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是否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相一致;
2.有无组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有无专人负责项目管理,履行现场管理职责是否到位;
3.执行人脸识别考勤制度是否到位,发现施工单位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或履职不到位,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否建立了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考勤台账,对未达到合同约定到岗履职天数的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施工或监理单位违约费用;
4.有无插手施工单位正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推销材料、指定分包等行为;
5.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或支付路径支付工程款;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
6.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的,是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7.对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落实工程项目进度要求、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到位;
8.是否将发现的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发生转包(转让)、挂靠、违法分包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等行为,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和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9.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对施工单位的行业监管
1.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是否履职到位;
2.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含扬尘治理)是否落实到位;
3.施工进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
4.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位;
5.是否配合检查,及时提供相关现场管理资料;
6.是否存在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
7.是否与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8.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对监理单位的行业监管
1.是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施工承包合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造价控制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2.主要管理人员是否履职到位;
3.是否存在挂靠、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
4.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位;
5.是否配合检查,及时提供相关现场管理资料;
6.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设计单位的行业监管
1.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位;
2.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3.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勘察单位的行业监管
1.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位;
2.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3.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标后监管工作。不定期组织住建、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开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标后监管的专项检查督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房建、市政、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未履职或履职不到位的情形进行责任追究,视情况进行通报、约谈、调查、处理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单位和个人相应处罚,并及时将处罚信息推送至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标后监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由住建部门移送城管部门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的,按管辖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未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2.未组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无专人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履行现场管理职责不到位的;
3.执行人脸识别考勤制度不到位的,发现施工单位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或履职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插手施工单位正常经营管理,存在推销材料、指定分包等行为的;
5.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或支付路径支付工程款,存在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6.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工程变更的;
7.对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落实进度要求、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8.对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发生转包(转让)、挂靠、违法分包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不向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的和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
9.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履职不到位的;
2.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含扬尘治理)落实不到位的;
3.施工进度达不到合同约定工期要求的;
4.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5.不配合检查,不及时提供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
6.存在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行为的;
7.与农民工不签订用工合同,不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施工承包合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造价控制要求开展监理工作的;
2.监理人员不按合同履约到岗,不遵守职业操守,吃拿卡要,应监未监,与施工单位串通造成项目损失,履职不到位的;
3.存在挂靠、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
4.因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5.不配合检查,不及时提供相关现场管理资料的;
6.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因设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出现工程损失或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2.未按时完成设计工作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产生重大影响或损失的;
3.因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4.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设计业务行为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勘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因勘察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出现工程损失或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2.未按时完成勘察工作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产生重大影响或损失的;
3.因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导致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4.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勘察业务行为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1.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监管的;
2.未依法依规查处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履职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工程项目建设的;
4.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5.插手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正常经营管理,推销材料、指定分包行为的;
6.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项目建设行为的;
7.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住建部门移送的涉及标后监管的案件未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或处罚不到位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标后监管工作指导和协调不力的;
(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加强对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标后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履职不力、失职失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对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工程项目建设的,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商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