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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赣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访问量: 府发〔2022〕14号(全发文).doc 见义勇为申报和复核表样式.doc

        赣市府202214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922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赣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辅(协)警、保安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事迹突出影响较大的,可视情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救人行为,可视情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市人员在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政法委员会、公安、法院、检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审计、退役军人事务、银保监等有关单位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政法委员会、公安、法院、检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单位或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特殊的可酌情延长。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确实无法提供的材料,经办部门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举荐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举荐人。

          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开展。

        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确需保密的外,应当将其事迹在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十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颁发见义勇为先进个人(集体)荣誉证书和给予千元至二万元奖金;在市范围内较大影响的,由人民政府授予荣誉,颁发见义勇为先进个人(集体)荣誉证书和给予不低于二万元奖金,因见义勇为致残的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不低于十万元奖金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上报。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十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属于烈士遗属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属于未评定为烈士遗属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战牺牲民兵、民工抚恤规定给予抚恤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承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实行先诊疗后付费,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同级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  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保障;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  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每年根据情况走访慰问;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和公共服务费用;见义勇为基金会每年给予就学子女助学补助。

        第十  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八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十九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集体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二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为居民购买见义勇为责任险。

        第二十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由原确认的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后,报请给予奖励的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追缴荣誉证书奖金等,取消相应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21031日起施行。